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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3261 篇文书

  •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吴*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吴*在案发后主动投案,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;被告人吴*检举他人犯罪事实,且已查证属实,行为又构成立功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八条、第四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泗县人民法院

  •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工作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,庭审中自愿认罪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永城市人民法院

  • 肖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肖*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;被告人肖*在自己所住的宾馆内五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肖*的刑事责任。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规定,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,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,被告人肖*先后四次向三人贩卖毒品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的情形,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本案中,被

    法院:上犹县人民法院

  • 余*开设赌场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余*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并应依法数罪并罚。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,依法从轻处罚。对开设赌场罪,当庭自愿认罪,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九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杨**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*无视国家法律,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鉴于被告人杨**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杨**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*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**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

    法院:德庆县人民法院

  • 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覃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且属毒品再犯,应从重处罚,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从轻处罚。综上,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三百五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柳江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章某某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.95克,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,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的指控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章某某犯数罪,应当实行数罪并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、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

  • 罗**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罗*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,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当追究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案发后,被告人罗*检举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,有立功表现,且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麻江县人民法院

  • 陈*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甲无视国家法律,容留他人吸毒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,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陈*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陈*甲当庭自愿认罪、有悔罪表现,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其当庭自愿认罪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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